(2015)黄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彩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朱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霞,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告朱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彩霞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9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属于无故旷工,原告不知道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请假,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彩霞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本人是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之间产生纠纷,被同事薛栋琳的男友李廷强打伤,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期内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彩霞于2013年1月14日入职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均工资为3000元。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朱彩霞与同事薛栋琳上班期间在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撕打,后薛栋琳给其男友李廷强打电话,李廷强赶到后将朱彩霞打伤,经调解,薛栋琳、李廷强赔偿朱彩霞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朱彩霞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因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内容为:朱彩霞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工作期间,因私人琐事在谊东办公楼三楼与同事薛栋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110出警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朱彩霞于12月2日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另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EMS邮寄单、照片、请假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受伤治疗及请假的事实。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单位考勤管理办法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了与被告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无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被打受伤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关于其不知道被告受伤住院、属无故旷工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内,也是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彩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个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