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谢某某、雷涛、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涛,王某某,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涛,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及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雷涛、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雷涛,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欠被告人潘某某债务,商量将被害人陈某某赌博欠自己的13万余元转给被告人潘某某进行追收。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江阳区蓝田镇重湾吃宵夜,并将地点告诉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等人开车到重湾将二人带至龙马潭区“成林嵘都”小区5号楼7楼被告人潘某某租住屋内看管。7月10日凌晨约5时许,被告人雷涛也到了该出租屋内。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某书写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谢某某、雷涛分别用鸡毛掸子、电棒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报警,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雷涛于7月10日下午16时许开车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送至泸县云龙派出所门口,并将车辆停放在门口等候。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雷涛于2014年8月26日到泸县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雷涛、王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01)江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雷涛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09)龙马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马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鸡毛掸子照片、借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雷涛、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涛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雷涛、王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其仅是约陈某某到泸州,并未参与打人与拘禁行为。其不是潘某某手下,案发后得到陈某某的谅解。希望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涛的上诉意见是,其因本案被采取监视居住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其仅是用了拳头击打陈某某,承认用电击棍打人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其并不是参与潘某某收钱的行为,仅是看到谢某某和陈某某发生口角时用拳头击打了陈某某。原判量刑畸重,希望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对原判无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涛、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雷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潘某某、雷涛、谢某某在本案中均是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四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决定书、雷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在案证据,证明本案中雷涛系在其住所地执行监视居住,依法不应折抵刑期。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王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雷涛具有累犯、自首、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雷涛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智宏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