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李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李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73号。负责人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该行员工。被告李政,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亭湖支行)与被告李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政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拖欠本金22989.31元、利息1609.31元、滞纳金68.33元,合计24666.95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2989.31元、利息1609.31元、滞纳金68.33元,合计24666.95元(利息、滞纳金等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李政向农行亭湖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等。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后农行亭湖支行向李政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将信用额度核定为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李政首次消费。2015年1月起,李政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李政拖欠本金22989.31元、利息1609.31元、滞纳金68.33元,合计24666.95元。原告农行亭湖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亭湖支行和被告李政之间形成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李政的申请,并经审核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消费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的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合计24666.9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费用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依法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