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朝富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富,黔西县人民政府,胡云,颜家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第三人胡云,男,汉族。第三人颜家慧,女,汉族。上诉人杨朝富因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黔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黔西县素朴镇高坎村五组,地名叫“马路大土”,东抵颜家祥承包地,南抵公路,西抵杨波承包地,北抵望天洞包包,约四亩。争议地是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杨朝富一家以其父亲杨金修(已去世)为户主共七个人口的承包地,七个人口即户主杨金修及妻子石成秀,其子杨朝富、杨朝贵、其女杨朝荣、杨朝芹、杨萍。在2010年4月3日胡云与杨朝富之弟杨朝贵进行土地转让,价款为32088.00元,分两次交清款项给杨朝贵,并于同年9月将土地移交给胡云管理。2011年8月胡云又将争议地转让给颜家慧,随后颜家慧在该土上建房,黔西县国土局下达了“黔县国资执法停(2012)11-4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6月4日,根据原告杨朝富的申请,黔西县素朴镇人民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素土确权字(2012)1号)《素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争议地系杨朝富、杨朝贵等7人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属杨朝富等7人所有”。2014年5月30日,素朴镇人民政府向胡云和颜家慧送达确权决定书。胡云和颜家慧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黔政行复字(2014)14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黔西县素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素土确权字(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杨朝富不服复议决定代表其他家庭成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黔政行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复议机关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素朴镇人民政府只提交了答辩状,未在十日内提交当初所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十日内提交当初所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且,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争议地四至界线清楚,并不存在权属不清,不属于政府确权范围。所以,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复议决定书错误,第三人早已知道该处理决定,过了588天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镇政府代理人李龙政与胡云、颜家慧存在恶意串通再送达《素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胡云、颜家慧申请复议时间依法早已失效,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定资格;行政复议程序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在作出复议决定前不依法听取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未经调查就作出了复议决定。因被告所提供的书面送回证已经证实第三人签收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第三人就已经知道该处理决定;复议机关受理后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提出意见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综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朝富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朝富承担。上诉人杨朝富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四至界线清楚,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并非集体土地权属纠��,不属于政府确权范围。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黔西县素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杨朝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杨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邱 兴 琼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