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东门垌东门路3号。负责人:陈进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彪,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彪经本院合法程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梁彪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057544918,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4800.29元,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合计16811.2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梁彪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28370057544918)拖欠本金14800.29元,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合计16811.2元(计至2014年4月23日)及从2014年4月24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梁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开卡申请表等材料,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在“开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和作出申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5项、第7项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息。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该“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3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同意被告梁彪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梁彪。被告梁彪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使用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梁彪尚欠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共14800.29元和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合计16811.20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开卡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记帐明细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彪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经同意被告梁彪的领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梁彪,被告梁彪领取该金穗贷记卡后进行刷卡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梁彪领取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应按照“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滞纳金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但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梁彪已拖欠使用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金穗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800.29元,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合计16811.20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被告梁彪逾期没有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5项、第7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梁彪应当偿还使用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金穗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800.29元和支付借款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以及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被告梁彪经本院合法程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28370057544918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4800.29元和支付利息1374.26元、滞纳金636.65元(该利息以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梁彪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带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