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汪开珍与周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汪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周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港务公司下岗职工,住铜陵市。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宇航于2009年8月21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彼此沟通困难,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对原告殴打;被告整日沉迷于网络,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甚至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置身事外,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当庭变更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破裂的情形,并且孩子尚幼,身患疾病,原被告离婚对其成长不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宇航于2009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且被告喜欢网络游戏,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已经在改正,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后才缔结婚姻,应当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有效沟通产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中也确有不当之处,但其已经知道过错,并当庭表示改正,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完整,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关心,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