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共同在南部县老鸦镇某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3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嫌弃原告挣钱少,对原告的怨气和不满愈来愈强烈,经常找茬与原告吵闹,甚至打架,且越来越疏远原告。最后,被告干脆离家到县城居住,与原告彻底分居,至今长达四、五年。前年,被告还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在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我生病,原告也不管我,我迫于无奈才于2014年6月离开家,现我愿意回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共同在南部县老鸦镇某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3间,在外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并建有住房,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事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