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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孔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打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4日分居。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孔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4日分居。庭审中,对于婚后夫妻感情,现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其不好,经常受被告打骂、威胁。被告称双方婚后偶尔吵架,并对打骂、威胁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未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在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虽然认识时间短,但婚后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未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的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告杨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