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晓飞与郑宏伟、王孝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伟,王孝勤,张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伟,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勤,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商局兴安分局职员。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和,郑宏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飞,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飞诉郑宏伟、王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郑宏伟、王孝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宏伟、王孝勤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和,被上诉人张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飞一审诉称: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二被告,月息3.5万元,期限1年,用于经营荣辉储煤场,并由荣辉储煤场法定代表人王孝荣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99.5万元,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汇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农行被告郑宏伟的账户上,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郑宏伟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宏伟一审辩称:情况属实,与被告王孝勤无关,我愿意承担偿还借款及本案有关的费用。此笔借款在此前案件中已经调解并结案。王孝勤一审辩称:此案属于重复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场,由于经营需要从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每月3.5万元整,借期壹年,该公司愿意将位于新农村用地面积1520平土地和位于红旗乡新兴村144平方米砖瓦结构住宅产权证给原告做抵押,如果该公司经营中出现还款意外时,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王孝荣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同意为二被告作担保人。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995000元汇入被告郑宏伟账户。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宏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借款最低偿还50万元,其余款项2013年底未还清,用公司土地偿还。同日,被告郑宏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欠原告借款到2013年底没还上,用三处房产偿还。另查,原告与其妻子孙丽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宏伟及王婷婷偿还其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0.5万元。2013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郑宏伟及王婷婷偿还原告及孙丽华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表示如出现还款意外时,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且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在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应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的金额995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辩称此笔100万元借款与(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案件中处理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但原告在该案件中所提交的借条及其他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并不一致,且原告在签订本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汇款995000元,二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宏伟、被告王孝勤共同偿还原告张晓飞借款9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张晓飞承担50元,由被告郑宏伟、被告王孝勤共同承担16270元。郑宏伟、王孝勤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诉讼主体错误,按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应确认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是实际借款人。2、案涉的《借款协议》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该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涉及的2011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与(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案件中处理的165万(累计)其中的100万是同一笔借款,此借款是被上诉人张晓飞擅自变更《借款协议》后,将100万直接汇入上诉人郑宏伟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账户,公司法人发现借款没有到账,就直接找郑宏伟和张晓飞索要取回借款抵押证件,变更借款人。2011年8月7日郑宏伟、王婷婷为张晓飞出具借据一张。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晓飞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判决主体正确,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郑宏伟和王孝勤,款项只是用于荣辉储煤厂,且其二人承诺如果该公司经营中出现还款意外,由二上诉人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款打给了上诉人郑宏伟账户。2、借款协议由被上诉人持有,不存在撕毁作废等情况。3、(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案件中处理的165万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4、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郑宏伟也出具了还款计划等多次承诺还款,被上诉人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借款不还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及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二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鹤岗市兴安区荣辉储煤厂的意见,经查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上列证据中列明的借款人即为二上诉人,且明确规定了在荣辉储煤厂出现经营意外时,由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判以二上诉人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借款协议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借款支付给上诉人郑宏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与(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案件已调解完毕的165万元借款中的100万系同一笔借款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案件卷宗中所涉165万元借款其中的100万元借款的证据,包括借条及打款凭证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均不相同,且另案中双方亦从未陈述过与本案借款相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以诉讼时效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郑宏伟、王孝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