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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苏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阿城区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金龙山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峰,男,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8月12日生一男孩苏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总回娘家,其父母也总是参与其中,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卖房款8万元归被告和孩子,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工资和奖金4万元,入股1万元被告应得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据二、结婚证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金都街清真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一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举证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房子已不存在了,被告所举证据系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男孩苏虎2010年8月12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子女,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分割财产及股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并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苏虎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名下股金10000元及被告支出的3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苏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此款自2015年2月5日开始给付至苏虎18周岁止;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6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欣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