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洪业,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77号9幢1单元B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南耐火公司)与被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思源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思源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耐火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书,将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新乡新奥热力公司,价款470000元。合同约定,人员到现场付30%,施工完毕付30%,验收结束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纠纷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施工完成后,业主未投入使用,被告拖延付款,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对锅炉风室重新拆除施工,材料及施工费用不作追究;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14日前支付改炉欠款179000元中的40000元,余款139000元在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对该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原告可追究本次施工风室费用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欠款139000元,按协议约定应当另行支付风室重新施工费用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按约定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费用164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思源热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请第一项是要求河南思源子公司支付款项,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2、被告并未于2012年和原告签订所谓的协议,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中南耐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1年6月8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货以及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是47万元,以及相应的货款结算方式,质保期一年。2、2012年11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质保期届满时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分两次付清欠款179000元,同时承诺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另行支付风室以及拆除费用,协议载明以传真方式,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笔4万元已经按期支付了。另外的139000元至今未付,所以被告应当承担风室的重新施工费用3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另行支付了5000元,我们已经扣减。3、2012年11月13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2012年11月10日约定的第一笔4万元的付款,同时证明原告诉请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思源热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图纸一套4张、采购合同一份、用户的证明一份、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8张、原告自己的产品检验报告和国家的检验报告对比单一份4张、部分产品合格证一张、新奥公司给我们出具质量问题扣款函和图片5张、电话录音一份、我们和原告来往的信函包含邮件传真共计10页。以上证据证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是不合格的材料,原告的工程不合格我们没有验收,锅炉是不合格运行的,原告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将来要追究原告的责任。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证明原告采用的标准是废弃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思源热能公司对中南耐火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仅证明被告将锅炉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并未依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其工程是不合格的。对证据2认为由于该协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标注的协议双方是原告和郑州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面盖的章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我们按照约定付给他了4万元的工程款是正常的,因为其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中南耐火公司对被告思源热能公司所举图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就是按图纸施工的,对用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结束工程,并交付使用,也早已超过质保期,用户于2014年12月出具证明内容不实;对原告自己的产品检验、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施工是经过检验的,是合格的,对另外四份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取样、检验我们没有参与,不能证明取样产品是原告使用的产品,检验报告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如当时确实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发现不合格,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施工,2012年11月还书面确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报告的事实是不能确认的;对比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是检验报告,因检验报告不能采信,故对比单是不能采信的;关于扣款函陈述的问题我们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和材料质保期是一年,到201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在双方签订2011年11月的协议后以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同时被告称的业主扣款4万元发生在2014年这个已经过质保期接近两年,这个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和我们没有关系。同时在2011年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经一致确认是由于用户锅炉长期未投入使用产生问题,并且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处理的办法,责任不在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录音原告已经说清楚了是由于烘炉不及时造成了部分问题,责任不在原告,同时双方录音是在2012年11月9日,经过电话录音后,双方签订协议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经承诺了对产生的问题附条件的维修,被告也承诺了分两次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维修义务,尽管不是我们的责任,但我们依旧进行了维修。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所以是被告违约。协议书已经确认了责任不在原告。对被告和原告来往的信函包含邮件传真,对其中第一份2011年10月18日的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个传真没有实质内容。对2011年11月9日的传真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该传真。对2012年4月28日的传真部分内容是不属实的,并且双方在此之后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已经把存在的问题分清了责任进行了处理。对2012年11月8日的传真没有异议,是烘炉迟延了一个半月,问题是由于烘炉迟延造成的。对2012年11月20日的传真无异议,这个协议书是在质保期届满双方对前期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分清了责任。对2013年2月5日的传真有异议,我们并没有见到,并且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对2013年2月6日的传真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风室材料脱落是烘炉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企业名称变更没有异议。对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思源热能公司对原告中南耐火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虽在质证时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亦包含该份证据,在本院向其发问问题过程中其对该份证据又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中南耐火公司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中南耐火公司对被告思源热能公司所举证据中图纸、合同、产品合格证、原告自己的检验报告、电话录音、扣款函、2011年10月18日邮件传真、2012年11月8日邮件传真、2012年11月10日邮件传真、2013年2月6日邮件传真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2012年4月28日邮件传真虽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但并未否认收到邮件传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思源热能公司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思源热能公司(甲方)与中南耐火公司(乙方)就DHX35-1.25/300-P炉墙本体砌筑保温工程签订了一份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总金额为470000元,施工规范及供货要求按国家标准生产、供货且质量等级不得低于图纸要求,材料性能指标依据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炉墙砌筑规范》(通用)中的有关要求,其中与图纸不相符的内容依据郑锅公司2011年4月21日提供的有关解释说明。施工地点位于新乡新奥热力公司施工现场。供货及施工范围:乙方供货至筑炉施工全部完毕为止(包括锅炉本体至一次阀门以内的全部筑炉保温工程的供货及施工,以及本体管路、热风道等保温及爪钉焊接,含锅炉厂发货清单以外所需要的炉墙金属件。)安装费用承担:乙方负责筑炉施工期间所有主辅料、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均由供方负责不收任何费用。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人员抵达现场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30%,至施工完毕时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锅炉验收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总货款的30%,并且由乙方提供30万元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和承担全部运输,卸车事宜及费用。质保期为筑炉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之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南耐火公司依约开始供货并施工。2012年11月10日,思源热能公司(甲方)以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南耐火公司(乙方)通过传真件的形式达成了以下事宜:关于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郑锅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风室可塑料强度低问题,经鉴定属于施工后一年用户未使用,可塑料受潮所致。需要重新修复,约需要可塑料3吨、材料和施工费3万元以上。一、乙方重新把风室进行拆除施工,材料及施工费用不作追究。二、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4号前支付改炉欠中南公司17.9万元中付4万元,施工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甲方把所欠13.9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三、甲方对该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10号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可追究本次施工风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约3万元。四、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双方同意依传真的形式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3日,思源热能公司向中南耐火公司支付40000元。庭审中,中南耐火公司确认2014年7月10日思源热能公司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思源热能公司与中南耐火公司签订的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合同就炉墙本体砌筑保温工程约定有详细技术规格,并制作了施工图纸,故本案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南耐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思源热能公司认可的其以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南耐火公司通过传真件的形式达成的协议明确载明“关于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郑锅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风室可塑料强度低问题,经鉴定属于施工后一年用户未使用,可塑料受潮所致。需要重新修复,约需要可塑料3吨、材料和施工费3万元以上。一、乙方重新把风室进行拆除施工,材料及施工费用不作追究。二、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4号前支付改炉欠中南公司17.9万元中付4万元,施工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甲方把所欠13.9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三、甲方对该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10号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可追究本次施工风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约3万元”,虽然思源热能公司庭审时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应属于双方就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达成新的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思源热能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13年1月10号前将欠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支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南耐火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协议的约定,思源热能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协议确定欠款金额179000元-已支付45000元+协议约定风室费用30000元=164000元,故本院对中南耐火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思源热能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中南耐火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思源热能公司庭审时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撤回了反诉申请,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思源热能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费用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520元,由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