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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建生与方丽云、普维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生,方丽云,普维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生,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桐跃、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云,女,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卫民、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维州,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白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方丽云、普维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桐跃、被上诉人方丽云的委托代理人申思洪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普维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出借了12万元,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到了原告的该1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未归还12万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资料显示,陈国华因各种疾病死亡,户口于2011年7月18日已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01年12月4日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可确认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于2001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已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12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对该债务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的其中之一都对原告的该笔借款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白建生庭审中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依赖的借条虽形成于2001年,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陈国华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白建生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普维州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丽云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方丽云要求被告普维州、被告白建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白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有三人,而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遗漏陈国华,虽然陈国华已死亡,但其近亲属(继承人)仍应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借条上虽有上诉人签名,但该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与陈国华关系特殊,上诉人当时签名只是为了便于与陈国华、普维州合作,方便作账,上诉人从未收过被上诉人一分款项,更未见过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给陈国华、普维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丽云答辩称:上诉人已认可是要投资才借款,且其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而清偿之后可再进行内部追偿;之所以多年没有主张债权,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陈国华系恋爱关系,后直到查寻得知陈国华已死亡才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普维州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出借12万元不是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上诉人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未进行有效举证,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方丽云已将款项交付给陈国华,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普维州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借条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20000元,从借条所载内容看,该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上诉人、普维州、陈国华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方丽云已经向陈国华交付了出借款项,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普维州、陈国华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该120000元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虽然作为借款人之一的陈国华已死亡,但其继承人仍应参与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三个借款人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对120000元债务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三个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作为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120000元款项给三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就此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白建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