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隽梅贸易商行与上海天和水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甲商行。投资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被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及五金材料,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21.1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了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合意以租金抵消货款方式结清,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抵消而归于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抵销的方式为:平时会对账,但是不记账,到每年底时结算一次,如果结算出货款多于租金,就直接支付现金给原告,也不开收条或收据。送货单都在原告处,被告不收回的。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没有约定过以租金来抵消货款,实际操作中是到了原告要付房租的时候,就算一下有多少房租需要付,就以被告应付的货款来冲抵,实行多退少补,如果应付货款多于租金,被告就会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如果应付的货款少于租金,原告也会支付现金给被告,双方都不打收条的,多年来双方一直是以这种方式结算的。每次租金抵消货款并结算清楚后,相对应的送货单被告都会收掉。本次起诉的货款,没有冲抵过租金,当时被告在收货时表示这些货款要先押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管材及五金材料。基于上述租赁关系,在结算租金时原告用被告所欠的货款冲抵相应的租金。原告认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3021.10元,被告并没有用租金冲抵,也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遂涉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36张、租赁合同2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罗文华签字的收据、收据4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货款43021.10元,被告有无用租金冲抵?对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在租金和货款互相抵消时并不开具收据及收条,根据一般常理,作为送货凭证的送货单原件被告应予以收取。现原告持有上述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原件,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的货款已被租金冲抵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货款原、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即被告并没有用租金冲抵。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商行货款人民币43021.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审判员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