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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满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张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4.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5.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于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6.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吴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乌某某共计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70000元,被告人乌某某用该赃款购买现代吉普车一辆,其余赃款也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乌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所控事实有:北京现代车一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建筑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公告、收据七份、证人李某、王某、乌某、张XX、薄某某、刘XX、张X、朱XX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宋某某、张某、刘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满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张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4.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5.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于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6.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没有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侧、西南侧欧洲温泉新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承建权的情况下,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吴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乌某某共计合同诈骗人民币1570000元,被告人乌某某用该赃款购买黑色现代吉普车一辆(车牌黑MVXX**,车辆识别代码LBEDMBND6DZ0XXXXX),其余赃款也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乌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系网上通缉逃犯,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建筑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乌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4.公告证实: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分公司未能按期交纳房屋征收保证金,因此住建局取消该公司县第一小学南地块平房区改造项目的预申请企业资格,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废。5.收据证实:收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1570000元。6.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欧洲温泉馨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地点是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建筑商是乌某某,宋某某是乌某某在林甸县该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为我们当时不认识乌某某,我们是通过宋某某才知道,并且宋某某和我们说他与乌某某之间已经签订完承建合同书了,我们想到林甸盖楼与他先签订一份承建协议书就行,等进入工地的时候再与乌某某签订正规的承建合同,往宋某某的账户里打了1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年初的时候,宋某某和我们说这个工程搁置了干不了了,他也不给我们退钱,就说他没花我们的钱。7.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6月中旬到林甸县,当时我父亲乌某某说这边有工程,让我来看看,7月末我在我父亲乌某某公司,当时有叫于某某来交工程保证金,我父亲让我收的,我去信用社办个我名的卡,把这二十万元存到我卡上了。到2013年8月初,于某某又来到我父亲乌某某的公司交保证金,当是70万元现金,这笔钱刚交完,我父亲就把这70万元还有我卡里的20万元给大庆来的三个人,二男一女,我根本就不认识那三个人,这是我知道于某某交的这90万元的事。还有一次是2013年8月旬,宋某某领着一个人来我父亲公司谈工程的事,当时我父亲让我和一个人去银行往我父亲的账号里转了三十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也没参与他工程的事。8.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8月1日)证实:我给乌某某打工,从打工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给我过,欧洲温泉馨城俄罗斯风情住宅小区这个工程他根本没运作成,他收了一百多万工程保证金,2013年9月5日走后,这人就消失再没回来,手机再也打不通了。2014年8月13日的证言证实:我的战友张XX打电话告诉我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了黑河市华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分公司开发林甸县第一小学南地块平房区改造项目预申请企业资格,并将签订的相关合同书、协议书作废,我当时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乌某某了。张XX是在林甸新闻上看到的解除合同的公告。9.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乌某某用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东北三省总代理张兆斌给出的委托手续,乌某某没向该公司交过管理费,乌某某用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林甸县开发小区改造项目,没有开发成,乌某某收没收过工程保证金我不知道。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与乌某某2001年离婚了,2013年6月份我和我儿子乌某去林甸县找过乌某某,听说他在那边要搞工程,因为乌某某2003年用我名下的房照贷了两万多元他花了,一直没给我,是我自己还的贷款,我去找他要贷款钱。另外,乌某某还欠乌某的抚养费,在那呆了一个月,一分钱也没要回来,乌某某说林甸有工程,等工程下来在给我们钱。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和张XX是战友,2013年张XX给一个建筑公司打工,他的公司和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林甸县第一小学南方块住宅楼。我是2013年七月三、四日晚上(具体那天记不清了),看林甸新闻,看到林甸县建设局和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告,看到公告后,第二天我给张XX打电话说,你们这个工程不干,政府已经在电视上发公告和你们解除合同了,张XX说,我还不知道呢,电话就挂了。12.被害人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乌某某收工程保证金1570000元。13.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乌某某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黑色北京现代吉普车(车牌黑MV40**,车辆识别代码LBEDMBND6DZ04383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宪奎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