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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738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周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周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双方感情淡薄,因周某有外遇,脾气暴躁,经常打架,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已分居二年有余。俞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19日,俞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俞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俞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余杭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5日余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俞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原告俞某甲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2月13日,原告俞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导致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充分的沟通。虽然本次诉讼系原告俞某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但综合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双方矛盾的起因等因素,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