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4月2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文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6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2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柏山街,被告人朱某甲和妻子徐某因宅基地的问题与本村村民孙某丙、吴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丙面部,致孙某丙轻伤二级。孙某丙受伤后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6281.7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及抓获经过、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证言和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朱某甲应赔偿孙某丙医疗费62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93.12元、误工费(35天×62.5元)2187.5元,合计12282.39元。对孙某丙要求朱某甲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判令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人民币12282.39元。朱某甲上诉称:他没有打孙某丙,孙某丙的伤是自残的,孙某丙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辩护人辩护称:证明朱某甲殴打孙某丙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朱振查无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丙致其轻伤的事实,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柏山街,被告人朱某甲和妻子徐某因宅基地的问题与本村村民孙某丙、吴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丙面部,致孙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孙某丙受伤后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6281.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朱某甲被抓获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8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4日,朱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扫描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伤情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孙某丙于2014月2月12日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6281.77元。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证明,孙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她丈夫吴某甲到朱某戊家门口量宅基地,朱某甲和吴某甲发生争吵,她质问朱某甲,朱某甲走到她面前用拳头朝她鼻子打两下,朱某甲的妻子徐某抓住她的右手,朝她右脸打了几巴掌。她鼻子肿是朱某甲用拳头打,右脸是徐某打的。当晚,她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某医生给她消肿止痛,2月17日让她做CT。打架时有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等人在场。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某下午,他和朱某丙、朱某丁、吴某甲正在量宅子,朱某甲、徐某到场后和吴某甲吵骂,徐某还打吴某甲脸几下。孙某丙到场后和朱某甲、徐某对骂,徐某打孙某丙脸,孙某丙往徐某脸上乱抓,朱某甲骂孙某丙。孙某丙和徐某撕扯时,朱某甲突然朝孙某丙鼻子打一拳。打架时,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在场。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他和吴某甲、朱某丁、朱某乙在朱某戊家西侧量宅基地,朱某甲和徐某因为丈量宅基地的问题和吴某甲吵骂,徐某打了吴某甲脸几下,吴某甲站着没动。孙某丙到场后和朱某甲、徐某对骂起来,朱某甲朝孙某丙的脸打一拳,徐某和孙某丙相互撕扯。后双方停下来相互对骂,他就离开了。9、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他和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朱某戊家门口量宅基地,朱某甲、徐某和吴某甲争吵,朱某甲、徐某还打吴某甲几下。孙某丙到场后和朱某甲、徐某对骂,朱某甲朝孙某丙的脸打几拳,还让徐某和孙某丙打,徐某朝孙某丙的脸打几下,孙某丙和徐某相互厮打,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到场后把孙某丙拉走了。10、证人吴某甲(孙某丙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他和朱某丁、朱某丙、朱某乙在朱某戊家西侧量宅基地,朱某甲和徐某到场后骂他,他和朱某甲、徐某对骂起来。孙某丙到场后,朱某甲骂孙某丙,朝孙某丙脸部揣几下,徐某打孙某丙几巴掌,他儿子吴某乙到场后把孙某丙拉回家。当时,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在场。11、证人吴某乙(孙某丙儿子)的证言某,他到朱某戊家门前看到他母亲孙某丙和朱某甲、徐某吵架,他父亲吴某甲在旁边站着,他就把他母亲拉回家了。后他父亲吴某甲骑电动车把他母亲孙某丙带去医院。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患者孙某丙的额面部、鼻部、眼眶肿胀、乌紫,局部触痛,鼻部压痛。当时,他建议孙某丙做CT,检查有无骨折,孙某丙说没有钱做,他就给孙某丙消炎治疗。几天后,孙某丙说鼻部痛、头晕,他让孙某丙做了CT检查,CT检查拍片显示鼻骨粉碎性骨折。13、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朱某甲、徐某和吴某甲、孙某丙因为量宅基地的事打架,开始是徐某与孙某丙厮打在一起,后来她回家了,不知道朱某甲和吴某甲有没有参与打架。1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她和她丈夫朱某庚在村北玩,听到村南有人吵架,她就去看。她走到家门口时,看见徐某与孙某丙正吵,朱某甲、吴某甲在旁边站着,后朱某甲、朱某己把徐某拉走了。她在现场看了一小会儿,就回家了。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时,徐某和孙某丙对骂。她听在场的人说,双方已经打过了。后来,她就回家了。1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她带孙子去打架现场,走到半路时,她看见徐某和孙某丙厮打在一起。因为她孙子哭闹,她就带孙子回家了。17、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看见徐某和孙某丙已经打起来了,现场有很多人但没有人拉架,他上前把徐某和孙某丙拉开,他把两人拉开后就回家了。当时,朱某甲、徐某、吴某甲、孙某丙还在现场吵骂,后来发生什么事,他就不清楚了。18、证人朱某庚的证言某下午,他放羊回家路过朱某辛家门口,看见孙某丙和徐某厮打在一起,现场有很多人,他没有停留就回家了。1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看见孙某丙和徐某正在打架,之前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她不清楚,她离开现场时,朱某己正在拉架,她离开现场后现场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她也不清楚。2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他因为量宅基地和吴某甲争吵,徐某、孙某丙到场后对骂,相互撕扯。孙某丙和吴某甲一起打徐某,他只是骂孙某丙、吴某甲,没有打孙某丙。当时在场的有朱某丁、朱某丙、朱某乙、朱某辛的母亲、朱某庚妻子、朱某戊,其他人记不清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甲所称其没有打孙某丙,孙某丙的伤是自残的,孙某丙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称证明朱某甲殴打孙某丙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其鼻部伤系朱某甲用拳头击打所致,现场目击证人朱某丁、朱某丙、朱某乙、吴某甲均一致证明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丙脸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某甲殴打孙某丙的事实。朱某甲称孙某丙的伤是自残的,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情理相悖,此理由不能成立。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足以认定。故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祁 磊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