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志军、顾正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志军,顾正国,郑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朱志军。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申请人:顾正国。被申请人:郑玉秀。申请人朱志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朱志军诉称,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81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路国用(2009)第075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申请人发放借款165万元。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己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故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现己到期,申请人应还本付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顾正国、郑玉秀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81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路国用(2009)第075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朱志军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16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实际还款日止)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费用1486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