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经民政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但被告只有支付了2013年9月份的抚养费500元,之后的抚养费一直未付。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冯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21日经太仓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月6号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份的抚养费500元,之后的抚养费一直未付。引起纠纷。另原告自述自己现无工作,没有再婚;被告在常熟市长春化工厂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现已再婚,但无子女。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抚养费负担的数额及期限作出了约定,且现无减少或免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乙从2013年10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冯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之前拖欠的所有抚养费,之后由被告于每月6日前支付该月应付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