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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叶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关押在临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中午,临高县公安局特情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悬调楼镇厚水湾码头附近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好后,林某某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经鉴定,该包可疑物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同年9月26日17时许,临高县公安局特情人员再次联系林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调楼镇厚水湾码头进行交易。到达地点后,林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林某某抓获,从林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22包、电子称1台、手机2部等物证,从特情人员身上扣押毒品1包。经鉴定,从林某某身上缴获的3包透明晶体可疑物品净重2.08克;从特情人员处扣押1包可疑物品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等物品清单、相片,电话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处理。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缴获被告人林某某手机2部,电子称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