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王某甲、王某乙。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不是十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引发打架。2006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亲戚调解,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被告也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承诺以后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因此原谅了被告。2014年4月,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后因种种原因撤诉。在经历了长达10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很少交流,形同路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6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新区团山镇某村三组的一幢三间两层房屋,约值15万元人民币)。被告齐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存在意见分歧但不至于影响婚姻关系,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已达18年,被告为此付出了很多心血;且两个女儿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襄阳市高新区某镇某村三组居住。2000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3月,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双方因家事引发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元宵过后从家里搬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作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十八年,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根源在于双方未能就矛盾及时沟通,加之原告现离家在外居住,导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做到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齐某某作为丈夫,肩负家庭责任,应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努力。且双方女儿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照顾。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