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自报),广东省梅州市人,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海红、邱海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多次到本市乐某广场热风专卖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窃该店商品。具体如下: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女士挂包2个(共价值人民币878元);同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女士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449元);同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黑白女式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299元);同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女式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999元);同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黑色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469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综上,被告人丘某盗得该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丘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案的衣服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假发照片、蓝色、黑色手袋照片、鞋子照片及光盘,广州市海珠区诚雪百货店出具的委托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9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商店委托人叶某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黄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