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宗国平、黄东浩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宗国平,黄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宗国平。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谈立强(受宗国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东浩。申请人宗国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进了审查。申请人宗国平称:2010年1月31日,黄东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同日他转账50万元至黄东浩账户,当时未写借条。2013年3月5日,他向黄东浩催要借款,黄东浩表示无钱归还,提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东山新村27幢1.2号店面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就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5日,黄东浩向他出具利息结算单1份,确认上述借款约定了年利率20%,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结欠利息计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申请:黄东浩应向他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20万元、以本金50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他有权对黄东浩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申请人黄东浩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宗国平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黄东浩也予以认可,故宗国平对黄东浩名下坐落于东山新村27幢1.2号店面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故宗国平应在登记债权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东浩所有的位于东山新村27幢1.2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A0033307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宗国平对变价所得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