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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生会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等���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陈生会,杜玉峰,杜晓凯,傅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圣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西池。法定代表人:刘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会。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林。系聊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杜玉峰。系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杜晓凯。系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吴雪。上诉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会,原审被告杜玉峰、杜晓凯、傅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杜玉峰、杜晓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上诉人陈生会的委托代���人孙早厚、贾兆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陈生会与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玉峰、杜晓凯、傅吴雪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前部写明的借款方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方为陈生会,担保方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广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合同尾部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方盖章,刘进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中一个保证方处盖章,刘金平和杜玉峰在该项下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傅吴雪其中一个在保证方处签字并按��印。杜晓凯在其中一个保证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7%,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手续费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的手续费。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超期之日加收20%的手续费。关于借款的支付,2011年7月13日,陈生会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2011年7月14日,陈生会从赵德兴帐户上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2011年7��15日,陈生会通过个人帐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从赵德兴帐户上分别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从聊城三合公司分别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6笔,共计340万元,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4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2011年7月18日,陈生会通过个人帐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两笔10万元、50万元,从赵德兴帐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经陈生勇帐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共计4笔310万元,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1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2011年7月19日,陈生会通过赵德兴帐户汇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6万元,陈生会预先扣除了借款手续费54万元,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00万元���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以上实际支付借款共计846万元。关于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付息情况,通过对账,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还本金10笔,分别为:1、2012年3月7日还款200万元;2、2012年4月9日还款100万元;3、2012年4月28日还款100万元;4、2012年5月18日还款100万元;5、2012年6月19日还款100万元;6、2012年8月7日还款100万元;7、2013年2月7日还款12万元;8、2013年7月5日还款60万元;9、2013年7月12日还款20万元;10、2013年8月6日还款30万元。偿还利息3笔,分别为1、2011年9月5日偿还238681元;2、2011年10月13日偿还153000元;3、2011年12月23日偿还3111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中的第5笔还款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6月19日的100万元款项打入了赵德兴的账户,赵德兴是聊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聊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另外一笔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笔还款100万元中的57万元是偿还的聊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剩余43万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经查阅2012年6月19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该笔100万元确实是由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汇入了赵德兴的账户,并未汇入原告账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陈生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偿还。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本息共计4341423元未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41423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律师费2万元。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一审答辩称:一、本次担保属实,但杜玉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不应为担保人。二、借款实际发放数额应以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为准。三、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四、经合法计算后答辩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时愿意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杜玉峰一审答辩称:其是代表公司签的字,签字的位置在代理人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傅吴雪一审答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担保方没有傅吴雪作为担保人这一项,其也没有在保证方这一栏签字,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因此,傅吴雪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原告陈生会与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玉峰、杜晓凯、傅吴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对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傅吴雪辩称自己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本人不是担保人。从傅吴雪签字的位置来看,其在保证方处签字并按手印,上方没有单位的名称及公章,不能认定其是代表单位在保证方处签字。傅吴雪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被告杜玉峰辩称自己是作为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保证方处签字,从杜玉峰签字的位置看,上方有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金平的签字,杜玉峰签字的位置和上述公章及签字在同一保证方项下,应当认定杜玉峰是作为代理人签字,杜玉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审予以采纳。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借款费54万元��实际出借借款846万元,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双方经对账没有异议的部分,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生会有异议的一笔还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打给了案外人赵德兴,部分款项偿还了案外人聊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认可收到了其中的部分即43万元。对原告认可收到的部分款项,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款项,因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赵德兴,各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德兴是替原告收取的100万元,原审不能认定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上手续费、违约金等,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按照被告还款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588707元及利息341709元。2014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应当以25887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单据在合理的收费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生会借款本金2588707元及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341709元;二、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生会借款利息(以25887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会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傅吴雪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傅吴雪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陈生会对被告杜玉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1元,由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傅吴雪负担31148元,原告陈生会负担103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四强化工��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杜晓凯、傅吴雪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过付。)上诉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借款担保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真伪不明。合同上四强公司的印章与四强公司提交其他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符,当事人一审时已提出异议,且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全部盖章签字,足以说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未达成统一意见,也印证了四强公司印章的虚假性。二、原审认定的还款付息数额不准确。首先,被上诉人陈生会已认可2012年6月19日汇入赵德兴账户的100万元即是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就无需举证证明赵德兴是替被上诉人收取款项,被上诉人主张此100万元中有57万元是偿还三和公司的欠款,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一���对此57万元未予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查明的付款利息是不完整的,另有数笔偿还的利息尚未计算在内。综上,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一直未予答复。二、一审实体错误。1、关于2012年6月19日100万元还款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定汇入赵德兴账户的100万元中有43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说明赵德兴与本案有关联,被上诉人应当对剩余的57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此57万元并非本案还款错误。2、一审傅吴雪明确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四强公司的印章与四强公司提交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存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各方应当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一审未对印章真伪作为重点予以调查,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借款行为无效,担保行为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陈生会负担。被上诉人陈生会二审答辩称,1、本案《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手续费协议书》中借款方明确载明是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进发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四强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印章不同,但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2、2012年6月19日四强公司向赵德兴账户汇款100万元(赵德兴是三和公司的司机,四强公司和三和公司之间还有100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自认其中43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并无因此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还款利息,四强公司一审不参加��讼,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4、华阳公司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杜玉峰、杜晓凯二审述称,2012年6月19日四强公司向赵德兴账户还款100万元,一审仅认定其中的43万元,但陈生会向四强公司支付借款时,也有多笔款项是经赵德兴账户支付的,故2012年6月19日的100万元款项应当全部认定为本案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的效力;2、一审对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借款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上诉人对《借款担保合同书》上四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形式要件看,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形式要件完备。四强公司不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刘进发也在合同上签字及摁手印,四强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陈生会支付借款,四强公司陆续还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三,虽然两上诉人对四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经审查,《借款担保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华阳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一审答辩称担保属实,表明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被上诉人陈生会履行出���款项义务后,华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19日四强公司支付给赵德兴的100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还款,且一审认定的还款利息不完整,尚有5笔利息未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6月19日100万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生会履行出借义务后,四强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理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100万元款项系由四强公司直接汇入案外人赵德兴的账户,四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汇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陈生会虽自认其中的43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仅是对部分还款事实之认可,并不因此而免除四强公司对剩余57万元款项的举证责任,在四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未予认定正确,本院���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四强公司二审主张的5笔还款应否认定的问题。一审时,四强公司针对还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明确其共偿还了10笔本金及3笔利息,一审均已作出认定。二审时,四强公司又主张另偿还了5笔利息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其上加盖有四强公司印章),包括:2011年7月29日,曼勤普汇给崔进军15.5万元;2011年9月2日,刘雪梅汇给陈生会15.5万元;2011年10月13日,曼勤普汇给崔进军20.84万元;2011年11月17日,四强公司汇给陈生会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四强公司汇给陈生会51.4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四强公司二审主张的还款情况与一审作出的《说明》不一致,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四强公司二审提交的5份银行汇款单据均系复印件,且无银行盖章确认,被上诉人陈生会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此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5笔款项,不予认定。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华阳公司称曾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华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1元,由上诉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华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