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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冯云光、金彩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冯云光,金彩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冯云光。被告:金彩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冯云光、金彩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冯云光、金彩微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18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确认抵押有效,被告冯云光、金彩微所有的位于状元南片11#地块2#楼406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在最高额7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2012012011161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5日到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可在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的11#地块2#楼406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720000元。2012年11月8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云光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光、金彩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逾期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或逾期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按不同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年利率10.8%计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冯云光、金彩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2#楼4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编号为no.330201201116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7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冯云光、金彩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