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19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张燕清、刘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张燕清,刘进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9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永红,职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靳彦民,职务:。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昕。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康。被执行人:张燕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执行人:刘进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燕清、刘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燕清、刘进源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贷本金人民币1390277.86元及利息、罚息147786.14元,两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号7C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888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张燕清名下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号7C房的房屋产权外,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抵押房产已被其它法院及公安机关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上述房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36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