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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喜岐拆迁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喜岐。上诉人王喜岐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拆迁违法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滨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于2007年8月3日颁布的“塘房(2007)81号”《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主张的拆迁问题,发生于2007年,且上诉人与拆迁人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于2011年收到《东、西沽还迁房价值对照表》时方知道权益被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兰 芳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