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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瑞兴冶金有限公司与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经济开发区瑞兴冶金有限公司,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瑞兴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赵玉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山,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瑞兴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冶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4月11日,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约定机械配件厂投入项目资金,瑞兴冶金公司使用机械配件厂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街某号的部分房屋,瑞兴冶金公司每年给付机械配件厂房屋租金1万元。2013年8月25日,机械配件厂作为甲方,瑞兴冶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乙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署了磨光钨元片的合作开发协议,甲方按照签署的协议履行,共投入给乙方研发、设备及材料款合计1741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房屋租金每年壹万元整,由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于动迁影响免去房屋租金,合计:5年房租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使用甲方电费合计:20328元(贰万零叁佰贰拾捌元整)总计24442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甲方使用乙方货车6个月,合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煤8吨,合计3000元(叁仟元整),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3500元,电费5000元,总计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整)。一、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发展,申请了市科技补贴款,甲方给付乙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为乙方进行生产投入,该款从乙方所欠甲方全部款项24442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中扣除。二、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没有达到乙方所说情况,所以甲方决定与乙方解除合作协议。在双方友好的协商解决下,乙方所欠甲方剩余款项86100元,乙方以自有的设备抵押,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欠款,该抵押设备如需抵偿欠款,须经甲方同意后,归甲方所有(抵押设备清单附后)。三、因乙方与本溪中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华鸿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原因需解决,因此,乙方何时搬迁与甲方无关。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将通过协议签署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律部门进行解决。”另查:2013年6月18日,机械配件厂同中房华鸿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机械配件厂房屋动迁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合作期间涉及的投资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瑞兴冶金公司使用机械配件厂房屋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并将房屋租金与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同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既是对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合作关系的解除,也是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之间对于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瑞兴冶金公司使用机械配件厂房屋的前提是基于合作关系而租用机械配件厂房屋,现合作关系及租赁关系均已解除,瑞兴冶金公司已经没有使用机械配件厂房屋的权利基础,故瑞兴冶金公司应将机械配件厂的房屋倒出。关于瑞兴冶金公司辩称,瑞兴冶金公司与机械配件厂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因瑞兴冶金公司与中房华鸿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原因需解决,瑞兴冶金公司何时搬迁与机械配件厂无关,故瑞兴冶金公司不应倒出该房屋一节,因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瑞兴冶金公司倒出房屋是瑞兴冶金公司在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可以附有一定条件或时间,但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之间“乙方何时搬迁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并不能确定瑞兴冶金公司搬迁的明确履行期限,应视为机械配件厂与瑞兴冶金公司对搬迁时间的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瑞兴冶金公司在机械配件厂房屋内的物品是开发磨光钨元片的设备,且有瑞兴冶金公司与中房华鸿公司之间的矛盾需要解决,所以瑞兴冶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机械配件厂房屋倒出较为合适。据此判决:瑞兴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瑞兴冶金公司使用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街某号房屋倒出给机械配件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瑞兴冶金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兴冶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械配件厂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没有注意《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中约定,因瑞兴冶金公司与中房华鸿公司存在其他原因需解决,瑞兴冶金公司何时动迁与机械配件厂无关,所以可以认定,机械配件厂认可瑞兴冶金公司倒出房屋的时间是瑞兴冶金公司解决了与中房华鸿公司的矛盾后,瑞兴冶金公司才倒出房屋。2、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在瑞兴冶金公司与机械配件厂的合作协议没有解除之前,没有和瑞兴冶金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与中房华鸿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收取了拆迁费用,且中房华鸿公司也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使瑞兴冶金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机械配件厂应向瑞兴冶金公司承担责任。在动迁单位与机械配件厂给瑞兴冶金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补偿之前,按瑞兴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乙方何时搬迁与甲方无关”的协议,瑞兴冶金公司是不能离开此房屋的。被上诉人机械配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护机械配件厂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兴冶金公司与机械配件厂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双方已对合作期间涉及的投资、房屋租金等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协议应已生效。对于协议解除后,瑞兴冶金公司何时搬迁,在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瑞兴冶金公司可随时履行,机械配件厂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瑞兴冶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双方2013年8月25日签订《解除合作开发磨光钨元片协议书》到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时间已超过一年,机械配件厂已给瑞兴冶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且一审法院给瑞兴冶金公司搬迁的合理期限定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倒出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瑞兴冶金公司主张机械配件厂、中房华鸿公司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因中房华鸿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瑞兴冶金公司也未对机械配件厂提出该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瑞兴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代理审判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