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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新开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于1996年初双方分别外出打工。自2008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页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新墙镇政府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原、被告分别外出至广东省打工,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讼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