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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崑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崑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寨里村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崑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和洲街35号。上诉人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双方纠纷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院解决”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地与本案并不存在实际联系点,同时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双方存在该协议,亦系无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