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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华宝与孙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宝,孙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杨华宝,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登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宝诉被告孙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宝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20分,孙登峰驾驶小型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子湖路向西左转时,遇到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直行,小客车的右前方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孙登峰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及左下肢肿痛外伤。我经多次门诊治疗,至2014年3月6日治疗终结,医嘱为休息一周。肇事小型客车系孙登峰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15140.6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杨华宝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医药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准,根据其伤情较为轻微,依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当定位15日,因为没有住院治疗,其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孙登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20分,孙登峰驾驶小型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子湖路向西左转时,遇杨华宝骑电动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直行,小客车的右前方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杨华宝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孙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华宝无责任。杨华宝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之后杨华宝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多次按医嘱复诊,医生建休至2014年3月13日。门诊期间,杨华宝自行支付了2751.58元医药费。事故处理期间,杨华宝支付了220元拖车停车费。另查明:杨华宝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邮政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收投服务分局担任投递员,月工资3162.45元。孙登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安徽省邮政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收投服务分局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孙登峰负事故全责、杨华宝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华宝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2751.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杨华宝受伤前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本人当庭提交的社会保障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华宝受伤前的工作事实。且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杨华宝误工费为4110.6元,故本院对杨华宝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杨华宝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其主要伤情为左下肢肿痛,活动欠佳,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故杨华宝诉请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杨华宝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根据杨华宝治疗期间的就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华宝在事故中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其提供的维修发票虽显示系配件,但票据出具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且维修时更换配件符合常理,故对杨华宝诉请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530元。停车费220元,有相应的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华宝左下肢受伤,肿痛多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支持杨华宝的各项损失为9912.18元。被告孙登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宝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2.18元;二、驳回原告杨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