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外增与陆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外增,陆胡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吴外增,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胡全,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德市屏南县。原告吴外增与被告陆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胡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外增诉称,被告陆胡全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所借款项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被告陆胡全自2014年2月17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偿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胡全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胡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外增与被告陆胡全系朋友关系。被告陆胡全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吴外增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陆胡全向原告吴外增借到现金70000元,期限一年,分期偿还。现原告吴外增以被告陆胡全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吴外增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0‰,被告陆胡全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外增提供的借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胡全对原告吴外增的借款7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吴外增要求被告陆胡全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外增主张被告陆胡全支付2014年2月17日起的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胡全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的借款口头约定的20‰月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外增主张被告陆胡全支付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胡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外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陆胡全清偿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外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叶榅全人民陪审员 宋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