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傅XX、朱洪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傅XX,朱洪杰,鲍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委托代理人:施豪。被告:傅XX。被告:朱洪杰。被告:鲍科娇。原告陈志荣诉被告傅XX、朱洪杰、鲍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朱洪杰参加了2015年3月13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朱洪杰、被告傅XX参加了2015年4月2日的庭审,被告鲍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荣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傅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该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之事,月利率3分;如逾期不归还的,可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其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朱洪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傅XX、鲍科娇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2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332600元;2、被告傅XX、鲍科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朱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一、三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借款的来源。被告傅XX答辩称,只收到现金13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朱洪杰答辩称,据傅XX所说,只收到现金135000元,之后由傅XX归还了现金50000元。被告鲍科娇未作答辩。被告傅XX、朱洪杰、鲍科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志荣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洪杰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150000元标的为标准计算律师费,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符合相关标准,且开具了正式发票,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傅XX、朱洪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9日,被告傅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志荣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的,可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朱洪杰在担保函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现金285000元,交付时扣除了利息1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傅XX还款45000元。另查明,被告傅XX和鲍科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XX、朱洪杰称仅收到现金13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借条中载明借款为300000元,仅交付135000元不符常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交付时已扣除利息15000元,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85000元。被告傅XX称于2014年8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利息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18620元,剩余2638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傅XX、鲍科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科娇为提出系傅XX个人债务的抗辩,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由被告傅XX、鲍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本金2586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由被告傅XX、鲍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被告朱洪杰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志荣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XX、鲍科娇负担,被告朱洪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