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大傻”、“尕娃”(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142号院内,乘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开被害人马某甲的红色豪爵HJ150-9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车锁后,将车盗走。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10月14日17时,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大傻”、“尕娃”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武警加油站斜对面的坡道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白色铃木BK400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大傻”、“尕娃”(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142号院内,乘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开被害人马某甲的红色豪爵HJ150-9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的车锁后,将该车盗走。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大傻”、“尕娃”共谋后,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武警加油站斜对面的坡道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白色铃木BK40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80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马某甲、唐某某、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