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黎某某 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少初字第13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黎某甲。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2月22日育有一子黎某乙。因被告长期赌博,无正当工作,且被告对儿子黎某乙有殴打行为,故原、被告于2015年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梅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请求法院明确非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黎某乙十八岁为止。被告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将儿子的抚养权交给原告,我愿意抚养儿子黎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非婚生子黎某乙的出生证明,以证实黎某乙与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育有一子黎某乙。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明确非婚身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黎某乙虽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其应依法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权利。因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因被告黎某甲的收入不稳定,根据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黎某乙的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某乙由原告梅某某抚养,被告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梅某某支付黎某乙的抚养费6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黎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