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执字第0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姜喜平与陈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喜平,陈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柞执字第00023-3号申请执行人姜喜平,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有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姜喜平与陈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有高应向申请执行人姜喜平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7741.6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577元。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姜喜平丧失劳动努力,生活确实困难,经申请,给予执行救助20000元。对被执行人应赔偿部分,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有高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姜喜平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姜喜平放弃。现被执行人陈有高已按和解协议交纳了赔偿款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姜喜平领取了案件标��款和执行救助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了结案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柞民初字第00223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恢林审判员 金小清审判员 兰国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