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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与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8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裕实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裕实业公司投资款600万元;二、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裕实业公司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825,566元;三、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裕实业公司支付以1,900万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0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7日止;60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4日止;6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裕实业公司支付(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案件的诉讼费用72,900元;五、被告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8,18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82.33元,由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华裕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