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段学文与朱永忠、陈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文,朱永忠,陈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段学文。委托代理人:许建德(特别授权),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忠。被告:陈小红。原告段学文与被告朱永忠、陈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忠、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朱永忠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贷款200000元,由我及妻子张月红和被告陈小红提供担保。泰隆银行发放贷款后,朱永忠即无法取得联系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而泰隆银行向我发律师催款函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我于2014年12月14日向泰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20353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永忠向洪磊借款80000元,由我和方军龙共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和方军龙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洪磊各代偿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1日,朱永忠再次向洪磊借款20000元,由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洪磊代偿10000元。综上,我共计为被告朱永忠代偿借款共2635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永忠、陈小红归还代偿款263530元,并支付利息3917.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忠向泰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朱永忠没有及时还款的事实。2、泰隆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二份及泰隆银行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永忠代偿借款本息20353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忠共向洪磊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且原告为被告朱永忠向洪磊代偿6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忠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永忠、陈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永忠与陈小红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被告朱永忠支付代偿款263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此债务应推定为朱永忠、陈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忠、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忠、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学文代偿款263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17.61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朱永忠、陈小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