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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高要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由于欠缺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书面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交往了解,婚后也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和双方欠缺沟通所引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