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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宜江、吴以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宜江,吴以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该行职员。被告:孙宜江。被告:吴以巧。原告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宜江、吴以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孙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宜江签订了(牛山)农信借字(2013)第41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宜江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宜江、吴以巧签订(牛山)农信高抵字(2013)第4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宜江、吴以巧以其拥有的位于牛山镇晶都西路新城.水榭花都1-××号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宜江辩称:贷款90万元是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宜江签订了(牛山)农信借字(2013)第41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宜江提供9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孙宜江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用于购轮胎;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实行一期一调整,第一期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为月利率6.5‰,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宜江、吴以巧签订了(牛山信用社)农信高抵字(2013)第4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宜江、吴以巧以其拥有的位于牛山镇晶都西路新城.水榭花都1-××号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牛山)农信借字(2013)第41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应被告孙宜江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发放了贷款9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宜江依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9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账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宜江、吴以巧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宜江应当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以巧作为孙宜江之妻,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宜江、吴以巧以其共同共有的财产为被告孙宜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以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江、吴以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9%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的履行内容,对被告孙宜江、吴以巧共同共有的位于牛山镇晶都西路新城.水榭花都1-××号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孙宜江、吴以巧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