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同喜与杨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宋同喜,男,住定州市。被告杨文锁,男,住定州市。原告宋同喜与被告杨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文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宋同喜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杨文锁,2013年2月8日。”此款出借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锁借原告宋同喜现金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同喜款贰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文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孙占芳人民陪审员 李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蒲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