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爱英与綦振衣、苗清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英,綦振衣,苗清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马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振衣,农民。被告苗清明,农民。原告马爱英与被告綦振衣、苗清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本宏,被告綦振衣、苗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英诉称,被告綦振衣、苗清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綦振衣与苗清明以口头及书面等形式编造谎言损毁原告名誉权,令人可恨的是两被告不但借此损害原告名誉权,而且还多次以此破坏原告的婚姻家庭安定团结。被告多次恶意侮辱、诽谤原告,且公开散播多次,两被告损毁原告名誉权的言行等已严重违反社会的风俗,严重伤害原告的名誉,破坏社会文明,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名誉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书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两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资料;被告綦振衣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苗清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清明辩称,我在本村从事兽医,与原告系邻村,同原告夫妇一直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无话不谈,2012年春天,我到原告家中玩,我们通过言谈,我发现原告对我有意,后来趁原告丈夫不在家数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她让我给她买衣服,还叫我偿还买项链的钱,大约1000多元,我只给她70元的衣服钱,项链钱没有给,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在店子集上,原告给我打了十几遍电话,说有事找我,叫我去她家,我大约11点去了她家,一进门原告丈夫就揪着原告的头发说“他来了,跟着走吧”,然后原告丈夫就把我叫到西屋,并把我的摩托车推到原告家中的院子里,到了西屋,原告丈夫就拿着刀拍打我的脸,我的脸被打青了,后来原告的弟弟也来了,原告丈夫跟他说我强奸了他姐姐,两人就向我拳打脚踢,我跑到西间后,原告的丈夫叫我坐在椅子上,把我的头砍伤了,砍了一刀,当场出血都止不住,我发现旁边有卫生纸,我就拿来堵在头上,然后原告丈夫就叫过原告过去问你们有没有这个事,叫原告将所有事实都说清楚,原告丈夫就问我私了还是公了,公了就要判刑三至五年,私了就是三至五万,我就说不要丢人了,叫我家里人商量一下吧,然后我就打电话将我家属叫去,后来我家属很快就去了,就叫我家属回家拿钱,跟我家属说我强奸原告,我家属就回家拿钱去了,后来不长时间我家属就带着10000元回来了,给了原告的丈夫,然后原告丈夫说不行,我家属说没有钱了,他又说叫我打欠条,他说不行,又叫我写借条,然后我家属说不要让我写了,就下跪了,但原告丈夫不行,非叫我写,我就写了个借条,原来的欠条撕了,我家属去时给我带来头盔和一件棉袄,我就带着头盔和棉袄回家了,回家后我家属气的就上班去了,也没吃饭,我就自己去了医院,到医院医生问我怎么受的伤,我说是家中的刀具掉下来,砍到我了,当时是接近下午两点,到了2013年4月份,原告的丈夫就拿欠条起诉了,所以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綦振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赔礼道歉应当是原告向我道歉,事发当天我到现场后,原告丈夫说你老公强奸我老婆,问我怎么办,我说不能,他有××,多少年前就不行了,他说自己承认了,又叫过他老婆,原告没有说什么,原告丈夫说不拿钱就告他,让他坐牢,我就回家去拿钱了,家中正好卖了花生棉花和我的工资,我就拿了10000元送过去,但是原告丈夫嫌少,非要打欠条,我下跪说也不行,所以我丈夫就写了,然后让我看了一下,我们就回家了。原告所称的资料是上次诉讼所用的证据,目前该诉讼尚未审结,我不能销毁,而且资料是我和原告丈夫事发时的对话,我没有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所称被告公开散播,不属实,这种事我还要名誉,我还想保密,苗清明和我一块打的官司,我们说的内容都是一样的,诉讼中说的都是些事实,没有编造,除了打官司,别人我们从来没有散布过。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清明、綦振衣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马爱英的丈夫马召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苗清明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该案由本院店子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綦振衣作为苗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苗清明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借马召河的钱,借条是马召河逼迫其出具的,2012年10月26日,马爱英打电话叫苗清明到其家中,因为苗清明与马爱英曾经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马召河将苗清明打伤并逼迫苗清明出具欠条,因涉及隐私,所以苗清明当时没有报警,只是自己到新河卫生院接受治疗,苗清明同时提交了綦振衣与马召河的录音一份,证明马召河逼迫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及綦振衣于2013年6月份找马召河协商的过程。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苗清明在借条出具之日受伤原因与其主张的当日发生受胁迫而被逼出具借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马召河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苗清明,判决驳回马召河对苗清明的诉讼请求。马召河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马爱英就本案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爱英提出申请,认为本案不宜由店子法庭审理,本案转至旧店法庭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苗清明、綦振衣到庭作出上述答辩,原告马爱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清明、綦振衣在法庭之外散布过苗清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法庭曾通知原告马爱英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原告马爱英以生病在诊所输液为由一直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一份,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法庭是诉讼活动当事人各自陈述自己观点的地方,双方都有围绕纠纷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义务,由于诉讼主张不同,诉辩过程具有对抗性和认识的主观性,被告苗清明、綦振衣仅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发表辩论意见,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因此构成侵权,同时,庭审过程中只有马召河及两被告参加,马召河系马爱英的丈夫,夫妻之间的评价往往更全面和稳定,不易因旁人的陈述而改变,更不易致损害名誉的后果,且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被告所述虽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亦非空穴来风,且原告本人未到庭陈述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纯属捏造,同时两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只限于在法院的庭审过程,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社会上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散布。因此,原告马爱英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爱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