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统敏与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统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统敏,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该公司法务。原告李统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李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许,李利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孙淑贺的鲁Y9N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赵战路蔡家村不锈钢加工厂门前停车后,由北向南起步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统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沙河医院做检查后当天转入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共住院两次计20天,花医疗费19159.0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3297.87元、护理费4614.8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211.73元,按责任兑除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不应当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责任免除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垫付的费用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2、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无证据证实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鲁Y9N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孙淑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3年11月3日7时10分许,李利华驾驶鲁Y9N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赵战路蔡家村不锈钢加工厂门前停车后,由北向南起步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统敏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李利华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未按规定载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统敏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利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统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转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9日,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共计花用医疗费19279.1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19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李统敏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住院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阅X线片见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法医学检验见左腕关节有增生瘢痕,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60-10)÷60+(50-5)÷50+(25-10)÷25+(30-10)÷30]÷4×18%=13.5%。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李统敏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9项附录B.5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鉴定意见为:1、李统敏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和李利华、孙淑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7744元。本案立案后,因原告提供的孙淑贺的居住地址经本院送达“原址查无此人”,原告不要求将孙淑贺列为被告,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利华的起诉。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主张该事故认定书无驾驶员李利华的驾驶证信息,无法确认是否无证驾驶。原告还提交了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的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所以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评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伤前是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4.47元,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伤后由其妻子武秀娟护理,武秀娟是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68.9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要求按照自己及护理人减少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13297.87元、护理费4614.83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李统敏于2013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15.01.18”,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中,记载原告该3个月工资平均为3324.47元。原告还提交了盖有“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武秀娟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9号,2014年5月7号至2014年6月7号,因丈夫李统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陪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5.01.17”,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中,记载武秀娟该3个月工资平均为2768.9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事故发生后本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上清楚记载原告工作是务农,平时打零工,护理人武秀娟工作单位系务农,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理赔询问笔录”1份,共2页,其中第1页中记载的询问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10时35分至5日10时55分,地点是莱州市中医院骨3科9床,被询问人是李统敏,在询问的内容中,单位名称栏记载“务农(平时打零工)”,在劳动合同栏和月收入栏没有填内容,划有“/”,在第6项询问李统敏护理人情况时,护理人栏填有“武秀娟”,跟伤者关系栏为“夫妻”,工作单位为“务农”,月收入栏没有填内容,划有“/”;第2页中记载的伤情为“左手臂骨折(已打钢板),头外伤(缝五针)”,在第2页伤者签字栏写有李统敏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笔录中已说明平时打零工,长期在一个单位打零工应算是正常的工作。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同松证明:李统敏向法院提供的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8-10月工资表是我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是我公司的马晓艳制作,是真实的,李统敏在我公司干了两年左右,受伤以后再没干,农忙的时候回家收庄稼。李同松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2013年8-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的原件。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韩秀玲证明: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现在我在这负责,2014年就停止经营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因为搬家找不到了,李统敏向法院提供的盖有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8-10月工资表是我出具的,工资表原件找不到了。经质证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要核实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件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因护理人武秀娟的单位未出示工资表原件,对其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的支出明细为:第1次住院乘出租车支出60元,第2次住院2人乘公交车支出36元,复查3次,2人乘公交车共花用108元(单人往返1次18元),护理人陪护做司法鉴定1次乘公交车往返共36元,两次出院乘出租车支出12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1张,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82元,对有票据的部分同意赔偿,对无票据支持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的代理人认可鲁Y9N8**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主张本公司既非原告的侵权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李利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未按规定载货,原告李统敏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二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统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Y9N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认定李利华具有无证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非原告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盖有“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调查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同松,李同松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真实,并能提供工资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印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亦记载原告平时打零工,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伤前在莱州隆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伤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足以反驳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伤后护理人武秀娟是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护理原告被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此不认可,经本院调查,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韩秀玲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该单位在正常经营期间,亦不能提供该公司2013年8-10月的工资表原件以供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且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未说明武秀娟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印证,不具有可信性,原告要求按照盖有“莱州瑞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数计算武秀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武秀娟是农村居民身份,对其护理费可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仅提交了金额为182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该部分有票据的交通费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李利华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统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3297.87元、护理费1454.79元、交通费182元,合计4617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统敏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