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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公司诉欣银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建国,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北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时路英,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银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建国和被告欣银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路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欣银镁公司的土建工程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54999.63元,工程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整体验收合格付9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欣银镁公司仅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欣银镁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2月前将工程款130000元一次性付清,否则加罚利息。保证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欣银镁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欣银镁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银镁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卞建国承包被告欣银镁公司的土建工程不属于事实。卞建国和被告欣银镁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时靠山是2010年8月成立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卞建国不是土建工程的承包方。2010年4月,卞建国和时靠山商量合伙开服装厂,卞建国想以金田地欠其的工程款来冲抵服装厂第一年的40万元房租,作为其投资款,时靠山同意了。之后,卞建国和时靠山口头协商由时靠山出资160万元、卞建国出资60万元,共同成立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为时靠山,卞建国的女儿卞盼盼为公司的现金会计兼公司的库管。但是,时靠山一直没有收到卞建国的投资款,包括现金和金田地冲抵的房屋租金收据。为了给服装厂的员工解决住宿问题,卞建国和时靠山协商由卞建国来建设施工,土建工程产生的款项由卞建国承担,土建工程的最终结算款项,作为卞建国投资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的资金。因此,卞建国所承建的工程,不属于工程承包。后来,时靠山给卞建国出具的欠条也是被迫的,当时卞建国用汽车和铲车堵住了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的大门。为了工厂迅速恢复生产,时靠山才给卞建国出具了欠条。2、时靠山没有欺骗行为,没有扰乱诉讼程序,给卞建国造成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重审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宝鼎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2、工程结算表1份;3、欠条1支;4、保证书1份;5、原告宝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前四项证据证明被告欣银镁公司欠原告宝鼎公司130000元工程款,第五项证据证明原告宝鼎公司认可卞建国和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欣银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欣银镁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和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我公司和卞建国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宝鼎公司没有给卞建国出具委托书,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欣银镁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支,证明其公司给了原告3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20000元;2、记账凭证1支,证明原告代理人卞建国的女儿在被告公司担任现金出纳,从而证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建国承认收款收据是其出具的,但是是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之前,同时,130000元的欠条中含有10000元的利息;同时其女儿在被告欣银镁公司只担任了三个月的出纳,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欣银镁公司对原告宝鼎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欣银镁公司辩称欠条和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欣银镁公司举证的2支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欣银镁公司与原告宝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宝鼎公司承建被告欣银镁公司位于北闫庄园区的职工宿舍、内外墙涂料、隔断、回填土和变电房等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54999.63元;工程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合格付95%,扣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1年4月7日,被告欣银镁公司表示接收工程,其前法定代表人时靠山签字表示认可。被告欣银镁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表上显示工程决算金额合计154999.63元。2011年2月26日,卞建国出具收款收据1支,表示其收到被告欣银镁公司的预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5月30日,卞建国出具收款收据1支,表示其收到被告欣银镁公司的工程款15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欣银镁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时靠山出具欠条1支,内容为“今欠到卞建国工程款13万元,按条结账”。上述130000元中含有因被告欣银镁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产生的10000元利息。2013年3月24日,时靠山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时靠山欠卞建国工程款13万元,我保证在农历6月至12月(公历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按3分利息付6至12月的利息,保证人时靠山,见证人杨晋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宝鼎公司出具1份证明,表示认可其项目经理卞建国与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晋城市欣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另查明,被告欣银镁公司之前的名称为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时靠山。2014年4月,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时,被告欣银镁公司股东决议免去时靠山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时路英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靠山和时路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因此,晋城市银镁制衣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将全部由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宝鼎公司和被告欣银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宝鼎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后,被告欣银镁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欣银镁公司在欠条和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其公司欠原告宝鼎公司130000元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晋城市欣银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建    萍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