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诉叶永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叶永富,叶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傅清进,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傅幼芬,女,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刚松,男,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叶永富,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国斌,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被告叶永富、叶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富、叶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叶永富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借款人民币8.8万元,月利率11.753334‰,期限12个月。被告叶国斌自愿为被告叶永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叶永富只归还少部分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5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被告叶国斌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叶永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5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叶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永富、叶国斌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永富因借新还旧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借款人民币8.8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按季结息。被告叶国斌为被告叶永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叶永富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500元,现尚欠人民币8.05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6月14日至今的贷款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叶国斌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叶永富、叶国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永富发放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叶永富、叶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被告叶永富、叶国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叶永富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8.0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永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国斌自愿为被告叶永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永富追偿。被告叶永富、叶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贷款人民币8.0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叶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被告叶永富、叶国斌负担,被告叶永富、叶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