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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柳义、肖丽与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王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义,肖丽,王乐,赵君,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王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张柳义。原告肖丽。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被告赵君。委托代理人岳巧超。被告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月平。委托代理人李正龙。被告王万胜。原告张柳义、肖丽与被告王乐、赵君、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航武置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万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代理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义、肖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园庆,被告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巧超,被告航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龙,被告王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义、肖丽诉称,其系受害人张善友的父母。2013年8月10日21时52分许,被告王乐明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赵君所有的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武嘉苑小区内行驶时,不慎将张善友撞倒并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王万胜系王乐的父亲,事发当日为掩盖王乐的罪行,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系由自己驾驶,欲使王乐逃脱刑事追究,因此王万胜被依法判处犯包庇罪。王乐事发后离开现场,直至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依法判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王君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王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王乐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航武置业公司作为事发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妥善安装及维护好小区内的照明设施,也未在晚间设置任何警示、标线等指引标识,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另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30,216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384,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83,948元;要求在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110,000元后(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王乐、赵君连带赔偿,被告航武置业公司与被告王万胜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方因监护不当,也愿意自负部分责任。被告王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在其承受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事发情况,其陈述事发当时其的确不知道车子撞到了人,是后来小舅妈赵君打电话,其才意识到开车撞伤人了,警察来现场后,因其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其他亲戚让父亲王万胜顶替时,其也没有如实向警察陈述,第二天,其听说受伤的小孩去世了,觉得事情严重了,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对于事故责任,其认为受害人张善友还是年幼的儿童,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赵君的,赵君经营了一家米店,肇事车辆平时是用于米店运送货的,父亲王万胜是出租车司机,平时只要有空就会开着这辆车帮米店运送货,由于王乐事发前不久才来上海的,也没有工作,所以经常会跟着父亲一起出去运送货,因为其很喜欢开车,驾驶技术也不错,所以父亲知道其驾驶证不符,但在出去运送货时还是让其开过几次肇事车辆的,事发当晚,也是父亲让其到赵君那里拿好车钥匙后开车去周浦镇上帮他修手机,此外虽然其去赵君处拿车钥匙时没有明确告知赵君是其要用车,但其认为赵君应该知道其之前开过这辆肇事车辆,也是默许的;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赵君辩称,其系王乐的小舅妈,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确实系其所有,其经营了一家米店,该车是专门用于米店运送货的,王万胜有空会开这辆车帮米店运送货,王乐有时候也会与王万胜一起随车出去;因其知道王乐只有C1的驾驶证,故其从未让王乐驾驶过该车,至于王万胜有无让王乐开过这辆车,其并不知情,事发当日下午约5、6点左右,王乐到米店来向其拿这辆车钥匙时,是称王万胜要用车,其才将车钥匙交给王乐的,而王万胜是具备这辆车的驾驶资格的,故其不存在保管钥匙不当的行为,王乐也是成年人了,他自己偷偷去开车,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况且该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亦符合相关标准,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认为原告方负有很大的监护责任,至少应自负50%的责任;另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车辆不能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故对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持有异议的;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航武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理由是:首先其公司只是房产开发商,并不是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如果存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与开发商无关;其次,事发小区内安装了照明设施,事发时灯光照明都是完好的,而且原告方所居住房屋楼道内的防盗门也是完好的,故小区物业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综上,其公司以及相关物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万胜辩称,其系王乐的父亲,赵君是王乐的小舅妈,赵君经营了一架米店,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赵君所有,该车是专门用于米店运送货的;其是开出租车的,只要休息经常会开着这辆车帮赵君的米店运送货,儿子王乐有时也会跟车一起出去,但因为知道王乐的驾驶证是不能开这辆车的,所以其没有让王乐开过这辆车,事发当天下午,其从市区送货回到米店,跟赵君说了晚上要去修手机借用一下这辆车,回家吃晚饭的时候,其就让王乐去赵君那里拿一下车钥匙,然后准备一起去镇上修手机,但由于王乐去拿钥匙的时候,其正好在看拳击比赛看得入神,所以把要去修手机的事给忘记了,当看到王乐回来的时候已经是晚上9点40分左右了,王乐就叫其下楼,也没有说发生了什么事情,到了楼下,几个亲戚告知王乐开车撞到人了,就让其顶一下包,所以后来其因此被法院判处犯包庇罪,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柳义、肖丽系受害人张善友(男,2011年10月26日生)的父母。原告方与被告王乐、王万胜、赵君均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459弄航武嘉苑小区内。赵君系王乐的小舅妈,平时经营一家米店,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赵君所有,该车专用于为米店运送货,王乐的父亲王万胜系出租车驾驶员,休息期间经常会驾驶该车帮米店运送货,王乐也多次与王万胜一起随车出去,王万胜明知道王乐的驾驶证(持C1驾照)是不能驾驶该车辆(至少需持有B1驾照),但因王乐很喜欢开车,驾驶技术也不错,所以出去运送货时也曾允许王乐驾驶过该车。2013年8月10日傍晚,因王万胜要修手机,王乐应王万胜的要求至赵君处取肇事车辆的车钥匙,但王乐明知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却独自驾车出去帮王万胜修手机,21时52分许,王乐驾车回到居住小区后准备将车停到赵君家楼下的途中时,适逢两原告儿子张善友独自一人行走在该路段,车辆不慎将张善友撞倒并碾压致伤,后张善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王万胜为掩盖王乐的罪行,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系由自己驾驶,欲使王乐逃脱刑事追究,而王乐事发后离开现场,直至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24日,王万胜因此被依法认定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王乐因此被依法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判令由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对王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王万胜的询问笔录、碰撞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已生效(2013)浦刑初字第431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浦刑初字第432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0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虽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乐明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将行走在小区道路上的张善友撞伤致张善友死亡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被告王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张善友还是个不满2周岁的孩子,事发时已是晚上将近10点,却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一个人在小区道路上行走,显然孩子的监护人存在疏于监护的责任,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君、王万胜、航武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被告赵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王乐向本院的陈述,其认为在事发前虽然赵君没有明示同意其能够驾驶该肇事车辆,但赵君应该是知道其随父亲王万胜出去运送货时,王万胜曾允许其驾驶过该肇事车辆,故赵君对其驾驶该车辆应是默许的,但审理中被告赵君对王乐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完全是王乐的主观猜想,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君是默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的,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出借时,虽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仍然具有一般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是指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而结合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肇事车辆是专用于米店运送货的,赵君的很多亲戚包括王万胜在内只要有驾驶证的都经常会开这辆车,足以说明赵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平时对这辆车的管理就很宽松,且根据赵君自己陈述其是清楚王乐持有C1驾驶证,而王乐平时也一直在米店出入,赵君作为亲戚也应知道王乐很喜欢开车,故在事发当晚,王乐到赵君处拿车钥匙时,即便如赵君所述当时王乐称是王万胜要用车,但由于钥匙交给王乐后该车实际就处于王乐的控制之下,赵君应当预料到王乐有可能会自己驾驶车辆出去,但其当时在没有与王万胜核实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给王乐,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王乐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君理应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万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王乐向本院的陈述,王万胜明知王乐驾驶证不符,但觉得王乐驾驶技术不错,也喜欢开车,因此在事发前曾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又根据2014年8月13日王万胜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也认可王乐随车一起出去送货时,其让王乐开过几次肇事车辆,虽在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王万胜却否认了上述陈述内容,并抗辩2014年8月13日,是因开了一天一夜的出租车后马上来法院的,所以人有点迷迷糊糊,所作的相关陈述也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王万胜来本院作相关陈述时还不是本案被告,只是应本院要求来协助案件调查,而之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万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在2014年10月31日庭审时,王万胜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相比较而言,王万胜在2014年8月13日基于其当时的身份,其向本院所作的相关陈述理应更真实可信,况且在2014年10月31日庭审中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明显牵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王万胜是为了避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综上,对于王万胜在事发前曾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事发当晚,王万胜辩称其只是让王乐去赵君处拿车钥匙,准备由其开车一起出去,并没有让王乐自己开车出去,但根据王乐向本院的陈述,王万胜是知道王乐开车出去修手机的,虽两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本院认为,王万胜应该了解自己的儿子很喜欢开车,而且之前王万胜还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过肇事车辆,故在事发当晚,当王万胜需要修手机而让王乐去赵君处取车钥匙的时候,王万胜应该预料到王乐会擅自驾驶车辆出去,因此,在王乐去取车钥匙的时候,王万胜基于先前的行为(即放任王乐的无证驾驶)已经负有义务特别提醒王乐不准自己开车出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王万胜履行了上述提醒义务,显然对王乐最终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航武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事发小区内照明设施不够亮,在晚间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线等指引标识,故认为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航武置业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其次,即便航武置业公司是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事发时小区内设置的照明设施均工作正常,且毕竟是居住小区,其光亮程度不可能与外面道路上的照明设施一样,况且原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小区内照明设施的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亦不能举证证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综上,原告方主张航武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万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20%。关于被告赵君辩称,因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予保险责任,且自己亦未阅看过保单后所附的相应条款,所以对条款也不知情,故认为免责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赵君在审理中并未申请追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赵君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关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系无证驾驶车辆,众所周知,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该违法行为作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无需给予明确说明,且根据被告赵君向本院提供的保单,在正面的明示告知一栏,已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显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赵君自己未阅看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本案所涉事故,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赵君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0,216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张善友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故原告方现提出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9,208元),计算20年,主张384,16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现主张1,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善友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方主张8,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的赔偿范围,扣除原告方已取得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余款357,876元中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乐、王万胜、赵君分别承担3,000元、3,000元、2,000元后,尚余349,876元,由被告王乐按照30%的份额承担104,962.80元,被告王万胜按照30%的份额承担104,962.80元,被告赵君按照20%的份额承担69,975.20元,故被告王乐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07,962.80元,被告王万胜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07,962.80元,被告赵君共计应赔偿原告方71,97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义、肖丽107,962.80元;二、被告王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义、肖丽107,962.80元;三、被告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义、肖丽71,975.20元;四、驳回原告张柳义、肖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张柳义、肖丽负担1,290元,被告王乐负担2,107元,被告王万胜负担2,107元,被告赵君负担1,40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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