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富寿与李思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寿,李思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李富寿,男,藏族,村民。被告李思厚,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寿与被告李思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富寿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寿以“部分证据未收集齐全”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富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富寿负担,三百七十九元退还给原告李富寿。审判员 周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