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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芦心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芦心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心双,女,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芦心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静、被上诉人芦心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芦心双与陈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芦心双将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十队(园艺十分场)22亩土地交由陈静耕种。双方约定:承包年限28年,从2009年起至2036年12月31日;水费及农场收取的除承包费外的其他费用按红旗坡农场规定的标准由乙方(陈静)于每年11月15日前自行向红旗坡农场交纳。如乙方不按时交纳以上费用,造成农场将土地收回,乙方应向甲方(芦心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由于乙方不按时交纳以上费用,造成其他后果,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承包费由甲方根据红旗坡农场的规定按时向农场交纳,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因甲方单方原因没有按时向农场交纳承包费及实物等造成土地收回,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外,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承担其他费用及履行其他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及实物办法如下:2009年至2011年,每亩250元;2012年至2014年,每亩350元,2015年……;交纳承包费和实物时间为每年11月10日前;如单方违约需承担每亩2万元的违约金等。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芦心双即将约定土地交与陈静种植,陈静在种植期间拖欠2011年承包费5500元,2012年承包费7700元,2013年承包费7700元,三年共计20900元未向芦心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芦心双与陈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芦心双即将约定的土地交与陈静种植,陈静应按双方约定向芦心双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现芦心双主张陈静2011年至2013年承包费20900未予交纳,有其提交的合同及当庭陈述为证,故该承包费陈静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1月10日之前,陈静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承包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单方违约需承担每亩2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6%的年利率计算陈静迟延履行的利息较为合适。陈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芦心双土地承包费20900元(其中2011年承包费5500元,2012年至2013年15400元)。二、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芦心双违约金3762元(20900元×6%/年×3年)。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元,由陈静负担。上诉人陈静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芦心双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芦心双为打机井需要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任由铲车和打井大车通行碾压,致使上诉人5亩地红枣树被碾压致死,又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任意架设电线杆,致使大批红枣树被毁,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恢复原状,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芦心双置之不理。另外,除上诉人外,还有四家承包户承包被上诉人芦心双的土地,因用水无法解决,由被上诉人芦心双牵头打井架线,上诉人凑了17000元,但井打好后一共只花5万元,每家平摊1万元。上诉人要求算账后退回多余的7000元,但被上诉人芦心双至今未还。因上述两个问题未解决,上诉人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交20900元承包费。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芦心双辩称:上诉人陈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从红旗坡农场承包土地后分包给了陈静等六家,不是五家承包户。该承包土地由红旗坡农场统一调配供水,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用水的问题。只是上诉人陈静等几家承包户为随时用水方便,自行协商打井取水浇地,才打井架线的。打井的事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是上诉人陈静的单方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陈静索要承包费,上诉人陈静以各种理由不见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静与被上诉人芦心双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陈静对尚欠被上诉人芦心双2011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20900元并不否认,但认为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应交纳。经查上诉人陈静二审提交的打井款收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芦心双收取,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打井是上诉人陈静等承包户的单方行为还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商定的双方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账目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陈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