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殷欣宏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欣宏,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欣宏,无业。委托代理人:钱殷春(系殷欣宏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百花井恢复楼五层14-20轴,组织机构代码73300091-3。法定代表人:张伦超,该公司副书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火。委托代理人:胡安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欣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欣宏原审诉称:殷欣宏于1979年11月22日至合肥市饮食服务公司顶替母亲王国琴工作,从而成为固定工,于1984年秋调至合肥市第二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副食品公司),在西市商店农学院熟食后坊工作,1994年夏天,由于生意不景气,无工作安排,第二副食品公司鼓励员工自谋职业,于是殷欣宏从第二副食品公司离职自谋职业。之后,殷欣宏还希望回原单位上班,分别于1996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多次去第二副食品公司要求继续上班,但被拒绝。2005年第二副食品公司改制,但负责人未按企业改制实施的相关条例办法通知殷欣宏企业改制及人员流向安排等相关信息,为此,殷欣宏又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去第二副食品公司留守办公室协商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但负责人均予以拒绝。殷欣宏于2013年12月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信访局提交关于本人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国资公司)办理社保及劳动关系的相关请求及事项,并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信访恢复,但殷欣宏对该回复不满意。现殷欣宏已经57岁,一直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庐阳国资公司以没找到殷欣宏档案为由拒绝将殷欣宏纳入企业社保是不合法的,故殷欣宏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殷欣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庐阳国资公司履行国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给殷欣宏补办和补缴企业养老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殷欣宏原为第二副食品公司员工。根据合肥市政府发布的合政(2002)96号文,全市加快合肥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第二副食品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于2005年经合肥��庐阳区商务局批准进行了改革,对所有在册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但没有对殷欣宏进行安置,也未为殷欣宏办理社保。殷欣宏要求参与改制、补办养老保险,涉及到合肥市庐阳区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并非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殷欣宏的起诉。殷欣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本人在1994年夏天,由于第二副食品公司生意不景气,无工作安排,公司鼓励员工自谋职业,于是本人从第二副食品公司离职自谋职业。第二副食品公司在2005年改制时,虽对公司在册职工办理了安置,但没有对本人进行安置和办理社保,1994年本公司响应公司鼓励外谋职业,之后,本人在1996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多次去第二副食品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公司以生意不景气,无工作安排为由予以拒绝。第二副食品公司在改制的在册职工中将本人姓名无故遗失,庐阳国资公司的行为存在失误和错误,导致本人没有及时参加2005年的改制和办理养老保险等事项,庐阳国资公司应对此失误进行负责,本人要求庐阳国资公司履行国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给本人补办和补缴企业养老保险,依法改判,重审或调解。庐阳国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殷欣宏的上诉。本院认为:殷欣宏原为第二副食品公司员工,第二副食品公司作为���有企业于2005年开始,经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批准进行了企业改制,殷欣宏在改制过程中没有被安置及办理社会保险,现殷欣宏起诉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等,原审法院以涉及到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殷欣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