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施贤宗、刘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施贤宗,刘美红,李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20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负责人:梅可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执行人施贤宗。被执行人刘美红。被执行人李天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被执行人施贤宗、刘美红、李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被执行人施贤宗、刘美红、李天飞就本案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至第一期的还款义务50000元。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2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连新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