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曲某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曲某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乙。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曲某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申请人曲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监护人曲某某丙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系父子关系。被监护人被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级精神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配偶于2001年12月6日死亡后,其监护权由单位行使,后来单位破产,因各方亲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于2013年7月3日到被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申请指定监护人,社区仅因申请人的户口不在其社区为由,在未做任何情况了解的基础上,错误的将被申请人指定为监护人。我认为被申请人不适合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理由为:被申请人是1930年出生,今年已经85岁,其本身就需要人来照顾,根本无能力照顾他人。被申请人及其儿子曲某某乙在曲某某丙病后,一直存在损害患者财产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尚未被指定为监护人的时候,就擅自侵吞病人的动迁款,在病人的房子动迁时,擅自错误的将房子变现为动迁款,损害了病人的财产权益,又将动迁款以其儿子曲某某乙的名义冒险进行投资,购买理财产品。我对被监护人的现有财产数额没有异议,但从2013年8月至今,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支出的70346元应以实际花销为准。现我已长大成人,且有经济能力,也有充分的时间、经历来照顾母亲。我自愿担任母亲曲某某丙的监护人,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曲某某甲的监护资格,变更我为曲某某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泰安社区指定我为监护人,符合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监护人的父亲,在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上也优先于申请人。我虽然已经85岁,但身体健康,退休后经济条件好,有能力并自愿作为女儿曲某某丙的监护人,自2001年12月被监护人的丈夫去世后,我和儿子曲某某乙一直照料被监护人至今,被监护人的病情亦有好转的迹象。对于被监护人的房屋动迁款54余万元,其中48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存入我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去除支付申请人部分资金外,剩余37万元仍存于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自2013年8月至今,我为被监护人支出共计70346元,其余资金剩余32640元由我妥善保管,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侵占、擅自使用等情况。相反,申请人在得知动迁款发放后第二日,即2012年2月27日首次到大连国礼医院探视被监护人,并多次到社区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社区于2013年7月3日指定我为监护人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监护人,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后,在无任何客观事实变化的情形下,申请人又起诉至法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是曲某某丙的儿子,被申请人曲某某甲是曲某某丙的父亲。2000年8月15日,曲某某丙被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级精神残疾。2001年12月6日,曲某某丙配偶李福亭死亡,后曲某某丙失业,2002年3、4月份,由曲某某丙所在单位大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并联系,曲某某丙入住甘井子社区老年服务中心,2002年5月20日,曲某某丙入住小平岛富丽养老院。2013年8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泰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据社区了解其邻居证明,曲某某丙于2002年至2006年在沙河口区春晖巷16号2-2-6号即曲某某甲家中居住。2006年6月,因曲某某丙病情加重,被送到大连国礼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2年初,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监护人,因当时曲某某丙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并未为曲某某丙指定监护人,故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沙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中认定,自2001年年末至2012年2月,李某某未探望过曲某某丙。2013年7月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泰安社区居委会指定曲某某甲为曲某某丙的监护人。8月9日,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曲某某甲是我辖区退休人员,经了解该同志身体状况良好,其本人愿意担当曲某某丙的监护人。大连国礼医院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曲某某丙自2006年起在我院住院,一直由患者父亲及弟弟照顾,2012年2月27日,患者儿子首次来我院探视。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曲某某甲的监护资格,变更申请人李某某为曲某某丙的监护人,因申请人的诉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沙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另查,截止于2015年3月,被监护人曲某某丙的财产为402640元,其中370000元存于监护人曲某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另32640元由监护人曲某某甲保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013)沙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用该份证明中记载的“曲某某乙在社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无监护能力,因该部分内容属于传来证据,申请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泰安社区居委会已于2013年7月3日指定曲某某甲为曲某某丙的监护人。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监护人曲某某甲的监护资格,变更申请人李某某为曲某某丙的监护人,本院因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而驳回其申请,现申请人以监护人年事已高不适合作为监护人为由又起诉至本院,并提供一份新的证据以证明监护人曲某某甲没有监护能力及其对被监护人的侵害,因该份证据中作为证据内容部分记载事项属于传来证据,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监护人曲某某甲将被监护人曲某某丙的动迁费37万元存入监护人名下银行账户中,另有32640元由监护人保管,监护人对此表示认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宜作为监护人的证据,其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